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8年4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光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6时0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大冶市金牛镇上邹湾往金牛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4省道大冶市金牛镇高河村52KM+600M处时,将正在公路上的行人祝移枝撞倒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等候祝移枝由张开勇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祝移枝及被告人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2018年4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祝移枝在公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4月27日,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结论为:祝移枝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损伤,入院时神志昏迷,CT检查显示右侧颗叶血肿、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颗顶部硬膜外血肿、脑肿胀、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8年5月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住院病历、谅解书、汇款凭证、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开勇、严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先行羁押期限十五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国艳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书记员: 朱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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