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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冯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次子。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曹闫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梁某乙相撞,致梁某乙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代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梁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已履行)。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树珍、梁某甲、梁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432.8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支领15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军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2月27日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甲、宋某、朱某乙、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接警记录,办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支领条,接待笔录,收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卷中证据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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