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张鹏祥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竞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丁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丁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丁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丁的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宋萍,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的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永亮,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振生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振生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迁安市野鸡坨镇仓库营村18号。系本案中冀B×××××号小客车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又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鹏祥,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艳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码xxxx,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一组。系本案中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鹏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鹏祥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西时,因处置情况不当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庚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吴某丁、张振生、刘某辛、刘某戊、胡某甲、刘某丁、胡某乙、刘某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某丁、刘某辛当场死亡、张振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戊、胡某甲、刘某丁、胡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鹏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丁、张振生、刘某辛、刘某戊、胡某甲、刘某丁、胡某乙、刘某己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4日胡某乙的伤残程度被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1月3日刘某戊的伤残程度被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2014年1月2日刘某庚的伤残程度被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总额为主车的赔偿限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且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吉C×××××挂车同时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重复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承担给付责任是依照保险合同20万元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30万元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三份商业险,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鹏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总额为主车的赔偿限额20万元限额内赔付,且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吉C×××××挂车同时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重复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承担给付责任是依照保险合同20万元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30万元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鹏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三份商业险,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滑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