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09日做出(2012)永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绍彬 审 判 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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