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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海陵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七天连锁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李某乙发生碰撞,李某乙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4日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乙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人民币27.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甲、高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关于对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书记员: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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