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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2月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3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南牌18YA拖拉机,载预制板沿枝江市安福寺镇之字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之字溪大道玛瑙河大桥桥东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骆某(女,殁年28岁)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挂,造成骆某所驾车辆失控摔倒后遭刘某某所驾车辆碾压,致骆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随即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调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号牌的机动车上路,机动车被扣留。
《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上身着红色羽绒服,左侧衣袖有轮胎花纹印痕;被害人系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严重脑机能障碍导致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车辆现场遗留的轮胎印痕、车辆痕迹对比照片。
监控录像:刘某某案发时经过玛瑙河大桥。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的情况。
《案件侦查说明》:根据报案人赵某的陈述,肇事车辆为一辆拉预制板的拖拉机,拖拉机超车后,摩托车驾驶员就摔倒在地,并被拖拉机轧到,民警通过走访附近进出预制板厂车辆及调取卡口视频,锁定了肇事者为刘某某,经勘验,被害人左某上提取的车辆碾压轮胎痕迹与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轮胎宽度花纹吻合。经勘验、检查被害人的电动车及被告人的拖拉机,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笼头握把,可以与刘某某的拖拉机车厢底板右侧边梁下沿发生碰撞接触,从而形成各自现有痕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约9时36分,我驾车经过玛瑙河大桥时,看见约10米外一辆拖预制板的拖拉机正在超一辆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看见摩托车两边晃了一下,摩托车及驾驶员均倒地,刚好被拖拉机轧倒。
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9点多钟,我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向枝江送货,当行驶到玛瑙河大桥时,我听见后面有声响,以为是预制板掉了,刘某某就下车查看,我随后下车,看见拖拉机后面倒了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那个人的头部在流血,刘某某走到那个人旁边看了一下就打电话。打完电话,刘某某就上车,我也跟着上车到枝江送货。下完货后我们返回,当行至安福寺交警中队门口,有人在招手,刘某某停车,后来就到交警中队院内。
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9时,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说在玛瑙河大桥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问其撞了人没有,刘某某说没有,我说没有撞人就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约9时30分,我驾驶拖拉机装载预制板从安福寺出发,当行驶到玛瑙河大桥时,我听见车后“轰”地一响,我以为是预制板掉了,我停车查看,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大桥南侧路面边缘,那个倒在地上的人我不认识,之后,我就给老板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现在去不了了,桥上出了交通事故,我停车了,怕走了以后说不清楚。刘明传问事故是否与我有关,我与被害人撞了没有。我说应该没有挂到电动车。刘明传对我说,既然没有挂到电动车,就和我没关系,要我赶紧去送预制板。然后,我就将车开走了,我送货返回经过安福寺交警中队门口时被拦下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
4、《痕迹勘验报告》:经勘验、检查被害人的电动车及被告人的拖拉机,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笼头握把,可以与刘某某的拖拉机车厢底板右侧边梁下沿发生碰撞接触,从而形成各自现有痕迹。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后在安福寺交警中队门前被拦下并接受调查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缓刑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刘某某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要求缓刑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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