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无业。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田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田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武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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