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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甲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甲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文娟
审判员:张琼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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