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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东风”EQ3092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鄂A×××××),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湖北省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前路段时,遇钟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车牌号为武汉E×××××)载乘被害人张某同向某驶,所驾自卸货车右侧防护栏与两轮电动车左侧侧围发生碰撞,致使钟某、张某倒地受伤。王某后下车查看,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停车,致使自卸货车后溜将张某碾压致死。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程度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钟某的证言;调解书、谅解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代理审判员  胡海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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