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琴台大道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89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艾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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