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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老火车站广场处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遂使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检测,吹气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随州市疾控中心并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并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吹气与抽血照片、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8]毒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宋琼

书记员: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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