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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毛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某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至同年7月2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3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鄂D43322重型厢式货车沿荆州区沙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弥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前方沿沙刘线由西向东行驶由陈某某无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毛某某在现场等候和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毛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其余民事赔偿部分已由(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008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被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新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北三真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ZX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S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认字(2014)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及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人民币的证明、(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费20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毛某某上诉提出:1.死者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有误;2.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和其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均已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和其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均已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沈维琼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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