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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青山区钢城第十二小学学生,系被害人汤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汤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汤远刚,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被害人汤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汤远刚,无职业。
被告人李某,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恒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10栋1层1b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易利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08号。
负责人刘增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恩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诉讼代理人陈庆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何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汤远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四路路口东侧时,因被告人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汤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左侧相擦碰,致使被害人汤某乙倒地后头部被自卸货车车轮碾压而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乙负次要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向现场执勤的交通民警投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属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汤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何某系被害人汤某乙的父母,并育有4名子女。被害人汤某乙及其子方某甲于2011年已在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社区生活。
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所有,宏昇恒通公司聘用被告人李某为该车驾驶员从事公路运输业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一年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汤某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8,9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605元{按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15,750元/年×5年÷2)+(6,280元/年×8年÷4)+(6,280元/年×15年÷4)};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标准同前,即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42分,我大队接指挥室通知,在青山区冶金大道工业四路路口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肇事司机李某在事故现场,其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武汉市冶金大道工业四路路口东侧,肇事机动车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害人骑乘车辆为无牌照二轮电动车。
3、视频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部分实际状况。
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1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右照灯灯罩右侧与无号牌两轮车转向把左侧把套外端后部相接触,接触后,无号牌两轮车向左倒地,继而,“鄂a×××××”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侧外车轮轮胎与向左倒地的无号牌两轮车后货架底部右侧相接触。
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声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7、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1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8、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汤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行车证、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为宏昇恒通公司所有。
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7时40分左右,我从店里出来,站在门口的人行道上,面朝南面,突然听到一声响声,我就向右一看,看见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向北侧上坡,在这辆大货车的前后轮之间倒着一个妇女和一辆电动车,大货车的右后轮从这妇女身上和电动车上面碾过去了,完了之后,我就站在原地,打电话报警。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其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成员变动信息、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身份材料证实,汤某甲、何某系被害人汤某乙的父母,被害人汤某乙与方某甲是母子关系,方某乙系方某甲的父亲。
14、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汤某乙自2011年在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生活。
15、武汉市青山区钢城十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方某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该校就读。
16、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同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汤某甲、何秀梅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汤远刚、汤远田、汤顺梅、汤某乙。
17、被害人汤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实,被害人汤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宏昇恒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太平洋公司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一年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1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宏昇恒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太平洋公司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一年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2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与被害人汤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汤某乙亲属的谅解。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提出的汤某甲、何某的抚养费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的要求,因二人为非城镇户口,对要求赔偿汤某甲、何某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提出被害人汤某乙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社区及钢城十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害人汤某乙及其子方某甲自2011年已在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现场执勤的交通民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昇恒通公司是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与被告人李某是雇佣关系,应对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在人民币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内依主次责任比例8:2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赔付人民币88,000元(110,000元×80%),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人民币376,772元{(558,965元-88,000元)×80%},赔付总额为人民币464,77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汤某甲、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77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书记员:李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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