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务农。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江国安,务农。特别授权。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法定代理人肖某,务农。
辩护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江国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辩护人龚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道卫东村一农田内投放鳝鱼篓时遇村民李某,遂以李某曾盗走其鳝鱼篓为由上前“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肖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镰刀将李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当日,李某被其亲属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因病情恶化,李某于同年7月10日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同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病历记载及CT片,李某颅脑损伤程度较轻,尚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其伤后合并有颅内感染,颅内感染进一步造成脑水肿,颅内压升高,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因其脑外伤系开放性,故而认定其颅内感染与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李某因开放性颅脑外伤合并感染死亡。2015年9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委托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患癫痫所致情绪障碍,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李某家属赔偿费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419.62元。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72年10月28日,未成家,与其母亲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我在田里看秧苗后回湾的路上,遇到嘉鱼东村的那个下鳝鱼的人,他经常到我们周边的田里和沟里下鳝鱼。这个人平时脑子有点不清白,他碰到我说他的鳝鱼篓子不见了一个,是我偷的。我听了后就骂了他一句,这个人就冲到我的前面不让我走,我们就争吵起来。我非要走,他拦住不让我走,我们就拉扯起来。他把我惹烦了我就用铁锹拍了他肩膀两下,他就放手了,我就朝湾里走,这时他拿出一把镰刀趁我不备朝我的头上砍了下来,当时就流血了。
2、证人江国安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我看到我小舅子李某满头是血的从田埂走来。我问他是怎么弄的,他说是被别人用镰刀砍的,我就报了警。我分析可能是潘家湾东村的一个姓肖的,因为他经常在我们田附近下鳝鱼。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并到了姓肖的家里,姓肖的也承认是他用镰刀将李某的头砍破了,我看见李某的后脑处被砍了一道口子,报警后我叫车送他去了医院。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我原是村治保主任。我村村民李某与嘉鱼潘家湾东村村姓肖的发生纠纷,他们打架是我后来听说的,打架的地点是卫东村与潘家湾东村村交界的中心港旁的机耕路上。
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是我的大儿子,他有××,十几年来一直在药物治疗。肖某某告诉我,他那天去靠法泗这边的田埂沟里起鳝鱼篓时与卫东村的一个村民发生口角,对方先用锹打他,他就用下网砍水草的镰刀把对方的头砍了。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弟弟肖某某得××,到了很多医院治疗无效,后来靠药物维持治疗。他发病时就情绪激动,无法控制住自己的行为,他的言语表达能力很差,什么事都喜欢跟别人对着干。
6、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某是我们村村民,因为有病一直跟他母亲生活,他发病主要是抽搐,但平时表现比较正常。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扣押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和其他衣物的情况。
8、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李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案发当时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根据法医病理学检查,李某伤后合并有颅内感染,其脑外伤系开放性,故李某因开放性颅脑外伤合并感染死亡。
9、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用清单、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大脑出血(右),开发性脑挫伤,顶骨骨折(右),头皮裂伤(右)及其要求出院并经医院同意出院的情况;治疗所花费用情况、李某死亡后已火化的情况。
10、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系癫痫所致情绪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卫东村下鳝鱼篓子被偷了16个。2015年6月30日下午,我拿了一把镰刀和鳝鱼篓子到法泗卫东村(与我们村交界的地方)一个田埂水池里投放鳝鱼篓子,这时我看见卫东村的一个村民拿的鳝鱼篓子是我之前被偷的篓子,我对他说篓子是我的,要他还给我,他说是他的,我们就扯皮起来。他先用铁锹头打我的肩膀、手臂,还骂我,我就用砍草的镰刀还了手,将他后脑勺打了一下,他就跑了,我看见他脑壳出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造成他人伤后因开放性颅脑外伤合并感染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不足以导致其死亡,但其颅内感染与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已于案发当日掌握系被告人肖某某作案,在李某死亡当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肖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控制情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系××病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419.62元;二、护理费为人民币630元(计算方法:28729元÷365天×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0元(计算方法:8天×15元);四、营养费人民币120元(计算方法:8天×15元);五、丧葬费人民币21608.50元;六、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用、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898.12元。扣除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赔偿的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25898.12元应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98.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曙光 审 判 员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记员:章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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