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通城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水利局百丈潭水电管理处职工,住通城县。因本案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吴宜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系吴某弟弟。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城县,现租住于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赔偿请求的主体及事实发生变化,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拥军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沈朝明
书记员: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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