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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兰区,系被害人张某5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被害人张某5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被害人张某5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被害人张某5的次女。委托代理人韩冬,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负责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A×××××号海格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呼兰区秦家农贸市场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5(男,63岁)相撞,造成张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5经司法鉴定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12018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66582元,丧葬费26217.5元,医疗费3377.54元总计496177.04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是营业车辆,应提供李某的营业公路客运驾驶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责。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A×××××号海格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呼兰区秦家农贸市场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5(男,殁年63岁)相撞,造成张某5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5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质证后确认:张某5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5无责任。被告人李某1案发当日用自已的手机报案,2月19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张某5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用3377.54元。庭审后,李某妻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给付赔偿款130000元(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并撤回对李某的民事诉讼。还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的年龄及住址,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8年2月17日20时20分许,李某驾驶黑S×××××号海格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家农贸市场西270米处时,追撞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张某5,造成张某5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1当场报案,并于2018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交警呼兰大队。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无责任。证据四、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李某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信息。证据五、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某1系张某5的妻子。2018年2月19日,张某2告诉她张某5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了。张某5有长子张某2、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4。证据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8年2月17日20时20分许,他从哈市回家途中,沿荣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荣昌路农贸市场西270米处,他发现前方有一辆自行车与他车同向在路边行驶,他车前的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的尾部相撞,自己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证据七、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5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推断死亡原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证据八、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不见有效;灯位、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自行车车闸不合格;车把有效。证据九、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前端机前底部与自行车尾端及前车轮以及软体碰撞、辗轧痕迹明显。证据十、公安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乙醇含量未检出。证据十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张某5于2018年2月17日死亡。张某5与张某1是夫妻关系,与张某2是父子关系,与张某3、张某4是父女关系。2、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3张:花费抢救费用和120费用3377.54元。3、社区证明、物业证明、租房证明:张某5于2016年5月15日至今居住在呼兰区东方哥德堡小区B栋1单元301室。4、工作单位证明:张某5于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17日任职为宁波银亿物业哈尔滨分公司保洁员,工资每月1700元。对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400元的急救中心120车费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因其中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题头为派出所不是法院而有异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委托代理人韩冬、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能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等待调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辩护意见及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发后,李某亦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李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至于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判处缓刑。由于事故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3377.54元、丧葬费26217.5元、死亡赔偿金4665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96177.04元。此款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医疗费3377.5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应予赔偿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医疗费413377.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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