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务工人员。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B×××××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城西路百盛汽车之家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尹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将尹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将被告人程某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亲属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人程某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8月8日,本院对被害人亲属起诉被告人程某等人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3701.2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钱某、石某、华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冶兴达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现场图、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程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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