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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3,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4,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女。
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曲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羊平镇中铭大厦北侧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的羊平镇东羊平村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死亡,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共计人民币26687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2017年4月22日20时11分许,郝某电话报警称羊平开发区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
2、证人郝某证言:2017年4月22日20时许,郝某在羊平镇中铭大厦北侧看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有一个男的趴在那辆二轮摩托车的西侧头冲北,还有一个女的被一个男的抱着在两辆车的北侧,郝某打了120并报警。
3、证人马某证言:2017年4月22日19时50分许,马某走到曲阳县中铭大厦北侧时,看到曹某骑着电动自行车,马某掉头去找她,曹某也停车等着马某,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直接就撞到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了,摩托车和电动车都车头冲北倒在地上,后将曹某送到医院。
4、证人李某证言:李某是曲阳县第二医院救护车司机。李某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有一个男的趴在二轮摩托车的西侧,李某把那个男的抬到救护车上送到曲阳县第二医院就诊。听说有个女的受伤了,已被拉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地点位于曲新线曲阳县羊平中铭大厦北侧。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二轮摩托车(悬挂冀F×××××号牌)和一辆电动自行车。
6、辨认笔录:马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
8、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该事故中红色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有过碰撞接触过程。
9、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曹某符合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
10、曲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羊平镇羊平村村民委员会安葬证明:曹某1960年12月6日生,2017年4月22日死亡,2017年4月24日注销户口,2017年4月28日安葬。
11、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曹某血中未测出酒精,被告人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27毫克/100毫升。
1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冀F×××××系马海红所有的建设牌黑色机动车号牌。
13、本院(2014)曲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曲阳县公安局羊平派出所证明: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
14、到案经过:2017年4月23日将在曲阳县第二医院的被告人高某某口头传唤至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2017年5月5日将其刑事拘留。
15、中国共产党曲阳县岸下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非党员。
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7年4月22日19时多点,高某某无证驾驶红色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新线由南向北行驶,也不知道行驶到哪,就什么也不记得了,醒来时就在曲阳县二医院。当天19点多高某某在家喝了三两多白酒。高某某二轮摩托车悬挂的冀F×××××牌照不是这辆车上的,高某某的车没有牌照。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266873.5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7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增儒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人民陪审员  陈坤波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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