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甲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吕万丽,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昌五镇长兴汽车配件商店门前左转弯时,因违章行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黑M59B56牌照面包车相撞,致使吕万丽、朱某甲受伤,吕万丽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吕万丽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邹青钢
审判员:于再君
审判员:郭泳岐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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