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系受害人李国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受害人李国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受害人李国华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受害人李国华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郦国文。
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审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占亚威、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余剑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郦国文、代理人吴鸿杨、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早上,被告人邓某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八里码头往横车明泰搅拌站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八里白堰口路段,与对向受害人李国华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李国华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
被告人邓某持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郦国文所有,其雇请被告人邓某为其开车。该车于2015年8月1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郦国文向受害人家属先行垫付安葬费等费用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7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4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郦国文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不当,被告人无责任。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挂车与李国华发生刮碰,李倒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人对该认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李国华户口性质,经查:李国华生前系本县赤东镇政府退休干部,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损失确定为:李国华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4852元/年×15年)、丧葬费2160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被扶养人袁桔花生活费20851元(16681元/年×5年÷4人)。合计41923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邓某承担主要赔偿(即80%),因邓某与李国文系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郦国文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自理20%损失。由于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承保保险限额之内,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247391元。四原告人所主张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所主张的扶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247391元(四原告原已领取的五万元在执行标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郦国文在赔偿总额中领取)。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国蔷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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