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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山县赵家沟村回泥里河村途中,沿平山县下口乡泥里河村街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刮撞前方行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告人亲属经济损失84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乙的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造成将被害人韩某某刮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康云联 审判员  高素文 审判员  赵秀霞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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