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哈尔滨府明电子集团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滨州镇文化街。(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宾川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无业,哈尔滨府明电子集团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国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井伟、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7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港田三轮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制药六厂北侧桥洞时,将由东向西过道的行人张某某(女,殁年73岁)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荣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井伟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五名子女,案发后张某某住院一天,发生急救费537.60元,医疗费16218元,病历复印费66元,处理丧事住宿费1740元。被害人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七十三岁,应按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77665元(11095元×7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4440元(48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20766.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3、证人宿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哈尔滨市公安交警大队道外大队现场勘查笔录;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9、民事医疗票据、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民事部分,被告人因侵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的被害人系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
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医疗费及急救费、病历复印费16821.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死亡赔偿金7766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丧葬费244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人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人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井伟处理丧事住宿费17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孔令红 人民陪审员 金 媛 人民陪审员 沈星华
书记员:王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