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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杨爱敏
刘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诉讼代理人杨婷,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敏。
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以被告人刘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210元,死亡赔偿金833600元,丧葬费3517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232716元,残疾赔偿金17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5元,超出了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标准,本院支持2084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10400元,因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6264元过高,经核实杨某的护理时间为72天,护理费4680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故其护理费为72天×65元/天=468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69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44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210元,死亡赔偿金833600元,丧葬费35179元,合计86998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32716元,残疾赔偿金175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680元,合计44485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210元,死亡赔偿金833600元,丧葬费3517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232716元,残疾赔偿金17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5元,超出了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标准,本院支持2084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10400元,因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6264元过高,经核实杨某的护理时间为72天,护理费4680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故其护理费为72天×65元/天=468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69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44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210元,死亡赔偿金833600元,丧葬费35179元,合计86998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32716元,残疾赔偿金175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680元,合计44485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宋威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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