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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耀林。
代理人,黑龙江省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和新。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巴彦县巴彦镇王贵才家车库门前的道路上进院入库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61岁)撞死。肇事后,刘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经司法鉴定:死者陈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两下肢被碾压毁损、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诉讼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近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崭新 审判员  孙宏伟 审判员  赵凤香

书记员: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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