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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驾驶员。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鄂L×××××号重型货车由咸安往赤壁方向行驶至107国道汀泗桥叶挺大道172号路段,因车速过快,在避让横穿公路的行人唐某过程中,车辆失控,将唐某及站在左侧路边推助力车的杨文平撞到,造成杨文平当场死亡、唐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挥日记、到案经过、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骆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审判长:刘英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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