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粵B4GQ4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王吉街路段时驶入公路西侧,与公路西侧路边的行人伍某乙相撞,造成伍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B×××××号小轿车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伍某乙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伍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伍某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李某甲人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甲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伍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伍某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李某甲人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甲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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