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钟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大棚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钟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钟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钟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钟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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