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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邓某、陈思涵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思涵受伤、轿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邓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邓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邓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许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许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邓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邓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许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许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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