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货车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罗桥街路段时,将行人余某乙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余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胡某在保险赔偿份额外赔偿被害人余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尸检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货车照片;证人袁某、余某甲、余卫东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朱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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