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鄂F××××ד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市区铁湖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宜城市七里岗村二组路段,其手机滑落副驾驶座位下,其弯腰捡手机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西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李开兴追尾相撞,造成李开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开兴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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