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南漳县返回宜城市,沿306省道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高康村一组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造奇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造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造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造奇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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