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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211号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大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肇路50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将路上行人于某某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大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肇路50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将路上行人于某某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证实刘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黑EZ57**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1日在肇州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于某某提取血样。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实2017年10月3日刘某某与于某某家属签定协议赔偿于某某家属人民币27万元。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9月21日晚上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小跑往东过马路时被车上撞飞,我让肇事司机打110和120,我和他在现场等着了。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众大司鉴【2017】痕鉴ZZ125号、众大司鉴【2017】速鉴字ZZ50号、众大司鉴【2017】安鉴字第ZZ59号、肇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1290号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Z5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软体存在接触;黑EZ5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碰撞时速度为77.36km/h;黑EZ5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死者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腹腔脏器复合损伤死亡。《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汤 锐

书记员:孙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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