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鄂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枝江市三一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3KM+1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某甲(女,殁年9岁)碰撞,左前轮碾过其腹部,致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任某驾驶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鄂E×××××车辆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打款单》《谅解书》;证人李某、鲁某、刘某、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事故照片)、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经警察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经警察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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