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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6年5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锦冶大道工程指挥部决定对光谷新路大冶市还地桥镇肖家堰路段进行道路平整,并安排施工人员对314省道大冶市还地桥镇肖家堰路段的交通进行临时管制,阻止过往车辆通行,同时让黄某甲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在现场施工。期间,被害人柯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械车作业过程中倒车时与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柯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柯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柯某送往医院抢救。而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柯某亲属经济损失6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尸检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无号牌轮式机械车、摩托车照片;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注意义务,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朱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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