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辽宁省。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宾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46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P94425号福田中型普通货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银行门前,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45岁)撞倒至道路中心线南侧第一车道上,刘某某未立即下车保护现场、抢救杨某某。事故发生16秒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LC146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从中心线南侧第一车道通过时,将倒在路上的杨某某碾压,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刘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张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后,刘某某与杨某某家属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王某某丧葬费、补偿费、扶养费等一切费用。经宾县交警队调解,张某某赔偿杨某某家属丧葬费、补偿费、扶养费,由黑龙江金旅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某某对刘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刘某某、张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刘某某、张某某均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丧葬费、补偿费、扶养费等一切费用。经宾县交警队调解,张某某赔偿杨某某家属丧葬费、补偿费、扶养费。杨某某家属对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撞倒行人,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下车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车速,对路面情况了望不够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未走人行道过道、横过道路未保证安全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丈夫于2015年10月26日晚从家走后失踪。走时上身穿灰色棉服、灰色休闲裤、黄色胶鞋。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在宾县政府东哈尔滨银行门前,其驾驶辽P94425号福田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倒一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其刮完人害怕,愣了有10秒,刚要开车门下车,左后方过来一台大客车直接从这人身上压过去,将行人轧死。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是天元客车公司的司机。2015年10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其驾驶黑LC1467号红色宇通客车沿宾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银行门前发现有一台货车在路中间停着,其从货车左侧超车,感觉轧到人了。从发现货车到超车约10秒。后下车发现有一人趴在道上。
9、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辽P94425号奥铃中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痕迹为与人体类软性物体相接触刮擦碰撞所致。黑LC146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部位痕迹为与人体头部相接触刮擦碾压所致。
10、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辽P94425号奥铃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为31-33KM/H范围之内;黑LC1467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现场监控视频由18:47:05第10帧于18:47:05第19帧之间的行驶速度在26-28KM/H范围之内。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无名氏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2016年10月26日在宾县迎宾路哈尔滨银行门前交通事故中的无名男尸是杨某(王某某儿子)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4.71×105。
13、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文军 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 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

书记员:潘英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