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龙
审判员:邓韬
审判员:舒娥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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