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饶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赵盛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饶某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饶某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陶玲俐
审判员:汪慧
审判员:赵盛洁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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