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伏羲大街6排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准驾车型B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新乐市京新大街高架桥西侧150米处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因车祸致:1、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2、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一级。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底云涛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2018年7月21日止。)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张玉敏 审判员 王 令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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