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马头铺村排水街东6排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康某1、张某2、张某1)沿新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马红绿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等待红灯待行的司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康某1、张某2、张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害人康某1脾破裂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肝破裂肝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李某、康某1、张某2、张某1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司某证言、被害人康某1、李某、张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重伤、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玉敏 审判员 王 令 陪审员 郝亚珍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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