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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叶某甲

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服务部)。
负责人陈秋生,该部负责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系死者邓德亿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芬,系死者邓德亿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玲,系死者邓德亿之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茂,系死者邓德亿之子。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2日因一审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被释放。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就一审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持C1证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武汉市至孝感城区,11时40分许,当其驾车沿孝武大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孝感孝武大道南大三军帅府路口处时,遇邓德亿(男,殁年70岁)驾驶人力自行车由鄂A×××××号小轿车车行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临近后,被告人叶某甲处置不及,导致所驾驶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邓德亿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邓德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尽避让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亿驾驶自行车在公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邓德亿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随其子邓茂在本市南大经济开发区孝南区地税局南大宿舍居住生活,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2354.50元,其中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336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酌定从重对其处罚;其能当庭认罪,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32354.50元,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65.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实施侵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118989.50元(232354.50元-113365.00元=118989.50元),本院确定按二八划分,由财保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5191.60元(118989.50元×80%=95191.60元)。余款23797.90元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叶某甲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邓少芬、邓少玲、邓茂1133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191.60元,二项赔偿金额合计2085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财保服务部上诉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赔偿比例为70%,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上诉人承担部分的10%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审判长:李晓庆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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