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素文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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