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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司机,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豫D××××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金铺村8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小银虎”牌自卸三轮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和三轮车上的乘员王某乙、刘某、王某丁、王某丙受伤及曾艳华、许大成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肇事经过。
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丁、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许大成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曾艳华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刘某、王某丁、王某丙、曾艳华、许大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驾驶豫D××××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家属积极协调车辆挂靠公司筹措10万元用于赔付死者丧葬费和伤者的抢救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赔偿款条据,被告人赵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虽未直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家属向其所挂靠公司进行还款承诺并积极协调车辆挂靠公司赔偿死者丧葬费和伤者的抢救费共计10万元之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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