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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4日投案,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鄂F××××ד雪佛兰”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民政村三组路段,因避让对向车辆,所驾轿车冲向路边,将行人张某乙、陈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陈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76ML/100ML,为醉酒驾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8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18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周某、徐某、辛某、张某甲、朱某、贺某、谭某甲、谢某、李某、谭某乙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襄阳市襄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按自首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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