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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2月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轿车沿250省道行至宜城市鲤鱼桥水库堤路段,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黄天府相撞,致黄天府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天府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天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邱某、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丹江口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按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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