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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2016年9月2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8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r×××××重型货车,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水社区××路段,看见前方二、三十米远处的城关镇粉水社区居民龙某丁(男,殁年75周岁)横穿公路。陈某某即采取刹车措施,因制动不力,将龙某丁撞倒后碾压致死。陈某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2016年9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丁无责任。2016年10月17日,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龙某丁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龙某乙证实,2016年9月21日晚,我哥哥龙某丁在北辰大道粉水社区1组路段处过马路,这时从光彩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车速快,未减速,结果将我哥哥龙某丁碾死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丁无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1、豫r×××××重型货车车头右侧部位与龙某丁身体右侧部位发生碰撞接触,随后货车右前轮部位对龙某丁进行推碾;2、豫r×××××重型货车灯光亮度无,整车刹车力度达不到60%以上,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条件要求。
4、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1日18时59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陈某某抓获。
5、证人龙某丙证实,被害人龙某丁父母、妻子已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龙某甲、龙芬芬、龙某丙。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7、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耀明 人民陪审员  任安勇 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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