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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2016年10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城关镇,行至303省道63km+800m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路段变道左侧行驶时,与道路左侧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本县城关镇格垒嘴村6组居民郭某(男,殁年31岁)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靖及乘坐摩托车的本县城关镇格垒嘴村3组村民杨某(男,殁年31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肖某某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当日0时50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2016年10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公交认字[2016]第42904号认定: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的亲属在庙滩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肖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证实,2016年10月2日0时50分许,我驾驶半挂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往庙滩方向2公里左右处时我下车在检查车,突然听到前方400米左右处路上有爆炸声,后又听到刹车声,我就把车启动后往发出响声处行驶,在行到出事地点处时,看到一摩托车倒在路上,一白色小车倒在我行驶方向左侧地里。这时旁边走过来一个打手电的人,他照到路上看后对我说:你赶紧报警,前边有两人躺在路上不动了,估计死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打122报警。
2、证人黄某乙证实,2016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我和等人一起吃饭,郭某没喝酒。22时40分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有吃饭,我们就一起陪他到粉水路食品公司门前老表烧烤处吃烧烤,没饮酒,于2日0时30分许吃过烧烤,我骑摩托车带媳妇走了,陈某一个人骑摩托车走了,郭某骑摩托车带杨某和张某走的,后于3时40分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和杨某出车祸死了。
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我在网上约黄某乙去金水湾串串香吃饭,饭后同学郭某、陈某去雕琢时光喝荼,后又去吃烧烤,2日0时30分许,郭某骑摩托带我和杨某一起走,在东升13队我家门前下车,郭某骑摩托带杨某一起走了,3时30分接到用郭某手机打的电话(交警打的)说郭某和杨某出车祸死亡了。
4、谷城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日0时57分,接章某(电话135××××6888)报称:“在谷城××庙滩两公里车撞摩托车,伤两人”,接警后即通知交警事故中队处警。
5、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日2时57分肖某某电话向110投案,后被带至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6、肖某某c1机动车驾驶证、郭某c1机动车驾驶证、杨某c1e机动车驾驶证、郭某驾驶查询信息表、杨某驾驶查询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7、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6]第4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杨某无责任。
8、襄阳汇驰司法鉴定襄阳汇驰[2016]交鉴字1008-4号司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1、两车碰撞接触位置。2、鄂f×××××大众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
9、现场勘察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相关情况。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民事赔偿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谅解情况。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该行为属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离开肇事现场后又主动报警,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考察,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耀明 人民陪审员  任安勇 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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