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任北京铁路局张家口工务段下花园线路车间业务指导(股级、工程师),2010年12月受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派参加张唐铁路兴隆段征地拆迁林业清登工作。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中共党员,现住承德市。1997年5月至2007年2月任承德市林业局总工程师、党组成员(副处级),2012年1月退休。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受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从事征占林木林果登统工作。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群众,现住河北省兴隆县。2001年12月至2016年8月任承德市兴隆县林业局高级农艺师,2010年11月借调兴隆县张唐铁路拆迁指挥部工作。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马某某、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戊、马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受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德市张唐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兴隆县张唐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委托,作为张唐铁路征地拆迁登统核查小组林业组成员,对张唐铁路承德段兴隆县孤山子镇榆木岭村的征地拆迁林木登统过程中,未对征地拆迁范围内孤山子镇榆木岭村陈某甲等人移栽的林木具体数目进行实际清点,在张某戊的提议下,按照10600株的数量予以登统填表并签字确认,并以此为依据按照每株220元的价格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32000元。经查,兴隆县孤山子镇陈某甲等人实际栽种树木5440株,被告人张某戊、马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核定数目比实际多出5160株,致使国家额外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13.52万元。案发后,现已追回人民币541084元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登统当天是孤山子镇登统的第一天,登统核查小组的人都到齐了,要数云杉树的时候,业主方的代表也就是张某戊说这些云杉已经数完了,让我们量一下树的粗度和高度就行了,我看地里的云杉树密密麻麻的,也没想那么多,就和李某甲出去量了十余株云杉树的粗和高,就登记到登统表上了,当时核查小组的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就签字了,我也没想那么多,就跟着在登统表上签字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甲一起投资开设了苗圃,听说张唐铁路可能占到我们村,姓闫的和姓谢的就带着陈某甲去林业局办理的苗圃基地的手续,然后在一组和二组租的土地,后来张唐铁路发生了变化,姓闫的和姓谢的就提议将山上沟里栽的树苗移到山下张唐铁路计划征占的土地里,后来拆迁登记的人来了,陈某甲报的被征占的树苗是一万多棵,登统那天拆迁工作人员都在,当时张某戊问李某陈某甲云杉树的总数,李某说一万左右棵,张某戊听完就同意了,最后按一万零六百棵算的数,在场登统的人员就都签字了,张某戊是业主也就是给钱的一方,他态度挺强硬的,一般都听他的,他说啥也就是啥了,拆迁登记的人也没有具体去核查这些树苗到底有多少,然后给陈某甲征地补偿款一共233万多;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宝军苗圃基地的最初发起者是李某乙、谢某某和闫某某,本来苗圃种了8000多棵树苗,后来张唐铁路发生变化要打隧道,所以我们就把苗圃的树往下移,然后又和老百姓签订了新的租地合同,合同上标注的树一共是5440棵。移栽到下面的确实是5000多棵,移栽完之后两个多月左右,张唐铁路就开始划线了,移栽的这些树苗都被征占共5440棵,却是按照10600株登记的,一共给了2332000元的补偿款;4、证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杨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乙、陈某甲他们租了我们家的地并在地上种树;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在包括我在内的八家的土地上种了5440棵树,当时土地租赁合同上面记载着租赁土地11亩,共载种是5440株树;6、证人闫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孤山子镇的陈某甲因为张唐铁路可能经过榆木岭村,所以在那建了一个苗圃,后来将树苗移到了二组,一共多少棵我不知道,但是最后是一万多棵补偿的,一共补偿了230多万元;7、证人郑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曾在车上抱怨,说是建设方说树都已经数完了不用再数了,他说他得向张总指挥请示一下,问问怎么办,然后就拿着统计表下车了,边打电话边下车,具体怎么打的电话我们不清楚;8、证人董某某、高某某、国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指挥部曾组织过学习,而且多次强调必须严格依照拆迁办法等文件执行,不得弄虚作假;9、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陈某甲的苗圃中入了股,并且证实陈某甲的苗圃最后得到了大概230多万元的补偿款;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任承德市地铁局局长兼任发改委副主任,主要从事承德市铁路规划建设协调工作,张唐铁路建设单位为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张唐铁路建设指挥部是由建设部门设立的,承德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德段各县征地拆迁组织协调工作,各县也成立了相应的征地拆迁组织机构,各乡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机构。他们按照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及工作方案和铁道部的要求,由市指挥部组织协调各相关单位组成登统核查小组,按照方案要求人员配备为市指挥部一人、建设单位一人、设计单位一人,监理单位一人,施工单位一人,乡政府一人,村委会一人,县拆迁办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县指挥部负责组织抽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其他单位人员,交给县里组成核查小组,由县里安排具体进行征地拆迁核查工作,这些被抽调的人实际是代表政府去参加张唐铁路拆迁登统核查工作并行使相应职权的。当时承德市林业局推荐了总工程师马某某,进入登统核查阶段后由指挥部安排马某某参加林业登统工作;11、《新建张唐铁路(承德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新建张唐铁路工程兴隆县辖区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张唐铁路现场登统核实人员组织情况的说明》,证实在确定各县的拆迁主体责任后,由承德市指挥部协调建设单位派人参加登统核查小组,登统核查小组由市指挥部、县拆迁办、乡镇政府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组成,县拆迁办作为各县主体责任具体实施机构,负责组织核查小组,代表县拆迁办实施征地拆迁现场登记工作。证实张某戊、马某某、李某甲所在的拆迁组织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张唐铁路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也证明张唐铁路征地拆迁的实施情况和具体要求;12、承德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是由承德市人民政府组建的,而且文件要求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13、北京天海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工程项目涉及苗木及树木等资产补偿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实兴隆县孤山子镇林木补偿咨询结果为233.2万元,产权人为陈某甲,树种为云杉,高度为2.6m,数量为10600棵,补偿单价为220元,评估值为2332000元;14、承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证实承德市人民政府成立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领导张唐铁路承德境内征地拆迁及地方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县征地拆迁组织协调工作,要求各县也要成立相应的拆迁组织,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严格办事程序,严格工作纪律;15、张唐铁路兴隆段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会议记录及相关讲话,证实均要求工作人员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16、兴隆县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张唐铁路兴隆段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兴隆县张唐铁路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说明,证实兴隆县人民政府授权兴隆县张唐铁路拆迁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17、张唐铁路兴隆段征占林木果树补偿表及银行存款日记账及孤山子镇拆迁办公室出具的领款明细表,证实陈某甲2011年12月14日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2332000元;18、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用材林登统表,证实核实陈某甲地段云杉共10600株,高2.6m,地径6cm,签字人有马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建设单位代表张某戊等,现场登录人为李某甲;19、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证实林业清点登统分组人员的具体组成办法,要求清点工作需要在产权所有人当事人在场下清点完毕后于清点表格上签字;20、陈某甲提供的苗圃入股人的分款收条,证实陈某甲收到的233.2万元补偿款的去向;21、陈某甲与张学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陈某甲租赁张学义的土地进行树苗栽种,并且标注5440株;22、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张某戊现在北京铁路局张家口工务段工作,该单位于2010年12月委派张某戊同志参加张唐铁路兴隆县段征地拆迁的林业清登工作;23、承德市林业局任职证明及抽调人员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1997年5月至2007年任承德市林业局总工程师,由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聘请负责林业法规解答、林木林果登统工作;24、李某甲的工作证明及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李某甲被抽调到兴隆县张唐铁路拆迁指挥部工作,负责拆迁树木登统、补偿工作;25、户籍登记,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陈某甲等人的违法所得已经被收缴的书证,证实陈某甲、谢某某、王某某、缪某某、缪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541084元,即证实本案中部分国家损失已经被检察机关追回;27、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2010年10月份我被抽调到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驻承德现场指挥部工作,参与承德段的建址、征地拆迁等工作,后来征地到了哪个县,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指挥部就让我到哪个县,由当地县政府负责安排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我记不清当天是谁提出来按照土地的亩数测量云杉树的棵数,大伙都同意,就由承德市的马专家和兴隆的李专家测量的云杉树之间的距离,然后按照土地亩数得出陈某甲云杉树的棵树。后来按照亩数估算的共10600棵登记的,大伙都没有异议,是谁提议的记不清了;2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在承德市林业局工作,2010年12月初,承德市政府下设的承德市地方铁路管理局聘用我参与张唐铁路的征地拆迁工作,我主要负责政策法规解答、林木林果登统方面的工作,兴隆山孤山子镇榆木岭村陈某甲的登统表上的字是我签的。当天我到了陈某甲的树木所在的地点进行验收的时候,张唐铁路承德段建设单位的代表张某戊跟我们核查小组的其他人说征占陈某甲树木的株数张某戊已经数完了,有10600株,其他人不用再数了,然后张某戊就让我们在登统表上签字,因为他是业主建设单位的代表,又说这块地马上就要开工了,需要赶快登统完毕,我们其他核查小组的成员也就相信他了,大伙都没有提出异议,其他人都签完字之后,我也签的字。陈某甲10600棵云杉树的登统表是由兴隆县拆迁指挥部的李某甲负责填写的,当时李某甲说要请示领导,但是怎么请示的,有没有请示我不知道,张某戊说是10600株,我们就都没有再提出异议;2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10月左右由兴隆县政府抽调到兴隆县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林业征地拆迁工作,承德市拆迁指挥部组织我们在承德市召开了拆迁工作会议,进行了工作培训,登统表是应由各方代表现场确认,现场核查、清点树木后签字。兴隆孤山子陈某甲的这个登统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因为当时那块地方急着要施工,我们林地核查小组的成员一到现场,业主方建设单位的代表张某戊就和我们核查小组的人员说被征占的树已经由他们业主方工作人员统计完了,一共是10600株,他说不用再数了,我当时表示这不是我们核查小组数出来的,如果要签字我必须请示县领导,我就给当时兴隆县的副县长也就是拆迁指挥部的总指挥张国志打电话报告这件事,当时张国志说拆迁办的工作要一切配合业主,不能耽误施工的进行,我当时还和马某某说了自己已经请示县领导了,之后我就按照张某戊报的数目也就是10600株记下了陈某甲被征占树木,之后核查小组的成员都在登统表上现场签字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戊、马某某、李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张唐铁路征地拆迁登统核查小组林业核查人员,在从事登统核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相关规定实际进行林木登统计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部分经济损失已追回,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当庭均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戊对部分犯罪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案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对结果犯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故辩护人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传唤询问时,侦查机关已于2016年10月23日对李某乙进行了询问,故已掌握了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张某戊上诉主要提出,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我提议下对陈某甲名下的树木没有清点即予以登记不是客观事实。我虽然参加林木核查小组的核查,但是,我只代表建设单位,清点树木有专门的人员,我只是在被征占户、市、县乡、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确认后,我才签字,因此我不但没有提议不用清点及登记,也没有该职权,因林木组的其他成员为了规避责任才将责任推卸给我方,不存在我提议按照10600株的数量登统的情况。二、我不应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我是建设方代表,征占土地及附着物的责任已经由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拆迁补偿的责任委托给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由各县政府为征占补偿责任主体,有《张、唐铁路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及《登统核实人员组织的说明》及拆迁补偿费付款收据为证,对于征占所发生的责任应由各县拆迁单位负责,我不应对拆迁责任主体的过错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超过追溯时效,本案发生在2010年12月22日,2016年11月24日对我立案侦查,早已超过五年的追溯时效。四、本案林木组成员八人,只有三名被告人被追责,三名被告人职责不清,单独判我负刑事责任,其他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显然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既不公平也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戊的量刑与其犯罪事实本身以及和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判决结果比较而言显失公正。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张某戊在征地拆迁登统表上签字和其他人一样,大家所起的作用相同,没有任何区别。(一)按照《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规定,承德市铁路建设指挥部是负责全面工作的,设在承德市地铁局内。《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第29条规定:由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指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各县征地拆迁组织机构、评估机构、评估监理机构等相关部门代表参加组成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其实就是林业小组)。……人员配备:市指挥部一名、建设单位一名、设计单位一名,监理单位一名,施工单位一名,乡(镇)政府一名,村委会一名,县拆迁办人员及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承德市地铁局局长兼任发改委副主任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对上述文件的落实情况就是:市指挥部、县拆迁办指挥部、乡镇、村、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组成拆迁登统小组,开展登统工作。所有在征地拆迁登统表上签字的部门和个人对登统表上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登统表上共同签字确认并进行公示后无争议才能补偿。承德市指挥部跟各县区签订的拆迁协议,各县负责本县内的拆迁工作。这些都能在《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予以体现。由此可见,上述八方签字是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缺少任何一方的签字都不能付款。上诉人张某戊也仅仅是作为建设方的代表履行了一个程序性签字,而且是在表中所列明的其他7个人签字的最后一个签字。(二)、李某甲是林木组的组长,他应当是本案的第一责任人,首先对林木的数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本案其他两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出奇的完全一致,不排除串供的可能性。二、本案中多付出被拆迁户的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应为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张某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受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德市张唐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兴隆县张唐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委托,作为张唐铁路征地拆迁登统核查小组林业组成员,对张唐铁路承德段兴隆县孤山子镇榆木岭村的征地拆迁林木登统过程中,未对征地拆迁范围内孤山子镇榆木岭村陈某甲等人移栽的林木具体数目进行实际清点,在张某戊的提议下,按照10600株的数量予以登统填表并签字确认,并以此为依据按照每株220元的价格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32000元。兴隆县孤山子镇陈某甲等人实际栽种树木5440株,张某戊、马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核定数目比实际多出5160株,致使国家额外支付补偿款人民113.52万元。案发后,现已追回人民币541084元损失。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张唐铁路征地拆迁登统核查小组林业核查人员,在从事登统核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相关规定实际进行林木登统计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戊上诉提出其未提议按照10600株的数量登统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马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作为登统核查小组林业组成员,未对陈某甲的林木具体数目进行实际清点,在张某戊的提议下,按照10600株的数量予以登统填表并签字确认等事实经过,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戊提出其不应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经查,张某戊受北京铁路局张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从事张唐铁路征地拆迁登统核查小组林业核查人员,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戊提出本案已超过追溯时效,经查,张唐铁路兴隆段征占林木果树补偿表及银行存款日记账及孤山子镇拆迁办公室出具的领款明细表,证实陈某甲2011年12月14日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2332000元。本案张某戊等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对结果犯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第29条、《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规定及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核查小组人员配备:市指挥部一名、建设单位一名、设计单位一名,监理单位一名,施工单位一名,乡(镇)政府一名,村委会一名,县拆迁办人员及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登统核查小组人员和户主到现场进行现场登统,共同确认拆迁登统的具体数量后,登统核查小组人员及户主在登统表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并进行公示后无争议才能补偿。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张某戊提议陈某甲的树林按照10600株的数量登统,如果核查小组人员有一方代表提出异议,不在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用林木登统表上签字,户主也不能得到补偿。所以,张某戊与马某某、李某甲等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在量刑时应均衡。案发后部分经济损失已追回。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戊自愿认罪,综合全案考虑,原判对张某戊判处缓刑不当,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马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当庭均如实供述,属坦白,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戊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赵辉审判员李浩东
书记员:徐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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