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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8日,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许某1、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士伟出庭支持公诉,刘玉新协助工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5时50分,被告人李某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海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古村桥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后撞到桥护栏墩上,致使车辆发生翻车,造成车上乘员刘某2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2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某、刘某2无责任。海林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是否吸毒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经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置事故后,被交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许某1、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7640元。2017年5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许某1、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冷某某、许某2、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易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7]交通鉴字第MDJF7008-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2017]交通鉴字第MDJF7008-2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处置事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冬梅 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 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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