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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小铁,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小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21时4分许,在迁安市滨河社区滨河超商东侧,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刘桂英相撞,造成刘桂英因胸腹部损伤后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梅国良

书记员: 王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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