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畅,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轻型货车沿襄阳市襄城区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襄城分行门前路段处时,将站在斑马线安全岛上的行人王某(女,生于1950年12月20日)、石某(女,生于1953年2月3日)撞倒,致王某受伤,石某倒地的同时,恰逢郭某驾驶鄂f×××××小型客车行经此处,该车左前轮与石某头部发生擦撞,并碾轧了石某的手臂,石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石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除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以外,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882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减轻对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照片、视频,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石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石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882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及被害人石某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靖小芳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高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